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鄭祥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品洋 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原告民國109年9月16日書
狀,其擴張後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②被告應協同原告
辦理結算樂扣行動通訊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關於聲明
②部分,因原告於結算後應得之利益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與聲明①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本院於訴訟中
如認為原告於結算後應得之利益高於165萬元,將再核定並徵收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105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