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擔任甲○○所經營之「育興文理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自然科教師,負責教學及代收學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育興文理補習班內,向該補習班學生吳○鴻、張○哲分別收取學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8,6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職務上所保管上開學費共14,2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清查發現短少上開學費收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 粘雅婷江依瑄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證人江依瑄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03年3月10日合金台大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所開立之學費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
67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擔任告訴人甲○○所開設之「育興文理補習班」自然科教師,負責教學及代收學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應屬補習班所有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收取學生學費之機會,將業務上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有虧職守,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14,200元,惟仍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似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認定之犯行,係其單獨所違犯,並無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被害人自應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得向持有人請求持有物之人,本件被告代補習班負責人收取學費後,該學費即為被告因職務上原因代補習班負責人所持有之物,得向被告請求交付該筆款項之人應係補習班負責人而非繳費學生,故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為補習班負責人,而非尚屬兒童或少年之繳費學生,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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