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路方向直行,迨行經該路段137號前時,適 吳俊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朱○暹(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面停車格逆向斜行而來,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並不慎與本案貨車左後車燈發生碰撞,致使吳俊輝、朱○暹當場人車倒地,吳俊輝因而受有右手肘冠狀突骨折之傷害;朱○暹則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與擦傷、右大腿與髖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吳俊輝、朱○暹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吳俊輝、朱○暹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駕駛本案貨車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輝、朱○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採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本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時,雖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證人朱○暹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查證人朱○暹於案發時係乘坐在本案機車後座,而雙方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之事,被告於肇事後復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得觀察、知曉證人朱○暹之年齡,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難認被告對證人朱○暹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