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鳳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鳳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新北市三重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之」;同欄一、第3行所載「普通重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11號被告賴鳳蘭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10鄰○○路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鳳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凌晨2至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