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暨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A女及A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