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賢修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賢修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分敘如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賢修於最終審理庭時方承認全部犯行,並以「息事寧人」之方式,欲求取輕刑,並未有何實際求取告訴人原諒之作為,其並無悔意,原審判處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顯然量刑時未能綜合前述情節,依據刑法第57條及比例原則量處適當之刑度,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判決等語。(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小到大就一直都是品學兼優奉公守法,也都遵守交通規定,從來沒有前科,真的無法接受因此留下前科,希望能有緩刑的機會;我現在已考上今年的消防特考,若無本案的影響,只要通過體測和專訓,就能順利分發,現在的我也很喜歡目前的工作和同事,我願意捐出成為消防員後的第一個月薪水;也許因為我離職後向勞工局檢舉,害告訴人梁先生被罰了許多錢,他態度很強硬,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也處處刻意刁難,極不願意讓我獲取緩刑,希望法院能讓對方改變心意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彭賢修自民國102年6月間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擔任告訴人 梁鴻銘 所經營之「育興文理補習班」自然科教師,負責教學及代收學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育興文理補習班內收取學生所繳學費共新臺幣(下同)14,200元,惟未交付予梁鴻銘,而將所保管之上開學費14,200元侵占入己等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收取學生學費之機會,將業務上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有虧職守,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14,200元,惟仍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能為緩刑宣
告。本院查:⑴、被告係大學畢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台大獸醫系畢業),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擔任教師工作,就所代收學生繳納之補習班學費予以侵占入己,而犯本案業務侵占罪,雖屬非是,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所侵占金額僅14,200元,被告於原審時亦已當庭返還予告訴人,原審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然將來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須繳納18萬餘元,相對於本案情節而言,已屬非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本案應再從重量刑,難認有理。⑵、至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離職後,為告訴人發現有代收14,200元學費未繳回情事後,即試圖與被告聯絡並有以發簡訊方式請其儘速歸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江依瑄(同時負責補習班之會計業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所提簡訊列印畫面為憑(偵卷第79頁);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不得已始於102年12月30日至警局提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並謊稱:有開支票給補習班、學費14,200元存入自己的合作金庫帳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可稽。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我提告後,他曾經在半夜十二點到補習班門口,檢舉我違規停車,而且還在那裡看,等警察開單,我看到他本人也在旁邊。這樣的情形有一次。他打電話給補習班同事 粘雅婷 ,讓她做不下去,就離職出國去。他偷拿學生資料,打電話給學生,讓學生不來我這裡上課,我就把一個補習班收了,他是一通一通打電話,很多學生都有接到電話,這部分我非常確定,學生都有講是電話聯絡」等語;及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檢舉被告違規停車,與證人、學生私下聯絡等情事。是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已不對在先,告訴人於提告前亦非毫不留情,已給機會,乃被告置之不理始提告,被告竟又不深切檢討反省,心生怨懟,亟思報復,雙方關係更加惡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粘雅婷的證述不真實,我去坐牢,我就要追究他的偽證。我緩刑我就不追究他」、「他(告訴人)對我怨恨也很深,我不知道他是否願意原諒我。我如果獲得緩刑,我就不會怨恨」等語。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若緩刑就不怨恨,若沒緩刑要追究證人云云以觀,顯見其確實如告訴人所指並無誠心悔改認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仍認本案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餘地,故不宣告緩刑。至被告於本院另稱:「我考上消防特考4等可以從事急難救助的工作。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我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去易科罰金。我寧願坐牢也沒有辦法繳罰金。因為消防考上還要受訓及格,才可以分發,我沒有把握及格」、「(你的父母或是家人沒有辦法幫助你支付罰金?)我不要他們的幫助,如果不緩刑,我要去坐牢付出這個代價」等語,衡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經過慎思之後,未來若仍堅持以入監受刑方式執行本案,以致影響其考試分發資格,亦係其自己之選擇,本院並不以其前開想法即認本案有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