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富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居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曾進行休息,然其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竟於翌日(即18日)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103年6月18日7時43分許,邱富明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1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如意 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8分許,對邱富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當日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2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如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係於103年6月18日7時43分許駕車肇事,並於當日8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黃如意證述在案,並有前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駕車肇事至酒測時既相隔約0.92小時,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267毫克(依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以上揭呼氣酒精消退率最低值每公升0.062毫克計算:0.21+0.0620.92=0.267),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肇事,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值復已達約每公升0.267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