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白秀君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