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合意就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