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士立
送達代收人潘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游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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