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4月14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同盟路口,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隊員 陳鴻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舉發並裁罰等語。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7款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係於86年4月23日由同條例第14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移列而來,其立法理由稱「一、將原條文第12條加入第7款,第14條第1款刪除。二、原條例中第12、13、14、33、40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三、本條增列第
7款。」足認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對於故意(惡意)未懸掛車牌之汽車所有人特設重罰以資警惕;是以行為人若非故意為之,即非該條款處罰之範疇。又所謂「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自以事實上有依規定懸掛之可能為前提,如因車輛受損、車牌失竊或其他偶發事由,致臨時未及處理而無法懸掛者,即難認行為人有不予懸掛車牌之故意,自不得以該條款加以處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其住家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車牌撞凹受損而鬆脫掉落,無法鎖回,甲○○○則機車受損並有輕微受傷,受處分人遂先將車開回家中停放,嗣2日後即同年月16日駕駛該車至左營某機車行先與甲○○○達成和解後,旋即駕車前往汽車維修廠修理該車,詎行經中華二路與同盟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以其未懸掛前車牌為由予以開單舉發,然其未懸掛車牌係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並非故意不懸掛,員警及原處分機關逕予舉發及裁罰,未予詳查,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5年3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查閱無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可憑,而觀諸該事故現場照片,受處分人車輛之前車牌確有受損掉落之情,足見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該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與受處分人上址住處相距不遠,受處分人乃就近駕車返家停放,且因未能懸掛車牌,故於當日及翌日均改借用其父親所有之機車上班等情,亦經受處分人之父親陳國瑞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受處分人於發生該交通事故後,即未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另查該事故發生後相隔2日即同年月16日,受處分人與甲○○○相約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機車行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受處分人事後亦確實前往汽車維修廠安裝掉落之車牌0節,亦經甲○○○及汽車維修廠之會計小姐 鄭蕙雯 到庭證述明確,該2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言自堪憑信。準此,受處分人辯稱當天遭警舉發時,車牌確係置放於車前座上等語,自堪採信。
五、按強制懸掛車牌之法律規範,以事實上具有懸掛之可能性為前提,並以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已見前述,且衡諸社會常情,若非基於特殊原因(如贓車或供犯罪所用之車輛),一般車輛所有人尚不至於甘冒為警舉發之風險而故意不掛車牌,多係因過失或具有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所致。準此而論,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係因交通事故導致車牌受損而無法懸掛,雖其於事故發生後2日始前往修護,但期間並未再使用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駕車前往修護時將車牌置放於汽車前座,後車牌仍依法懸掛,足見當時未懸掛車牌並非故意,實具有不得已之原因,受處分人所為應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之規範之列,蓋若非如此解釋,與違反該條款必須處以新台幣3600元至10800元之罰鍰並吊銷牌照之重罰,顯失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認前開無法懸掛車牌之主、客觀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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