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徐碧霞
相 對 人  張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向聲請人承
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4室房屋,惟相對人
未依約給付租金,聲請人即向上開地址及相對人身分證上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詎上開
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分別因「遷移新址不明」及「原址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1之1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
聲請人分別係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4室」及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1」為寄送。是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
,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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