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呂貴美 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呂萬益 被告 李麗緹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萬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呂貴美(下稱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6日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歿,由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呂萬益(下稱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於111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承受訴訟,惟原委任之律師 吳祖寧 於111年7月21日遞狀解除委任,律師 廖芳萱黃佑民 於111年7月22日遞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遺體處理通知單、刑事陳報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應再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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