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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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儀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儀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儀新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內,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刑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4年4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30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9月30日,受刑人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3年1月20日至107年10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甲乙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附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4年少刑執甲字第1號、95年執甲字第74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於假釋出監前之101年3月30日已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擔任火葬場清潔工(見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12號卷第31頁之在職證明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 方儀新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儀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下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2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6樓查獲通緝犯 吳仁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因方儀新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儀新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方儀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遵守檢察官諭命其應⑴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以及⑵緩起訴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之必要命令。詎被告竟未遵守檢察官所指定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未按期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10分,經本署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現由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案件偵辦),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