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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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一審判決後,先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7樓送達,惟因無此人遭退回,因上訴人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
公告及登報證明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
至103年5月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3年12月15日
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未經探查上訴人之就業處所即逕為公示送
達應不合法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
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
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送達處所之規定,送達原則上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就業處所僅屬
「得」送達之補充性質,自難謂法院有何探查當事人之就業
處所並為送達之義務。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向上訴人之戶籍
地送達而未能送達,卷內復無上訴人之其他住居所可供送達
,即應認上訴人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院將第一
審判決以公示送達方式向上訴人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此
一主張,並無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期間自仍依前述方式計算,上訴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
訴,仍非適法。至上訴人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部分,因本
件第一審判決既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確定,其聲請即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