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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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一審判決後,先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7樓送達,惟因無此人遭退回,因上訴人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
公告及登報證明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
至103年5月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3年12月15日
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未經探查上訴人之就業處所即逕為公示送
達應不合法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
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
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送達處所之規定,送達原則上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就業處所僅屬
「得」送達之補充性質,自難謂法院有何探查當事人之就業
處所並為送達之義務。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向上訴人之戶籍
地送達而未能送達,卷內復無上訴人之其他住居所可供送達
,即應認上訴人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院將第一
審判決以公示送達方式向上訴人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此
一主張,並無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期間自仍依前述方式計算,上訴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
訴,仍非適法。至上訴人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部分,因本
件第一審判決既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確定,其聲請即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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