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高雄市長 安護理 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美換
訴訟代理人 許展鴻
被 告 黃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照顧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照護被告之父
親即訴外人 黃直治 ,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
日止照護黃直治,累計照顧及掛號、醫療費用等計新臺幣(
下同)24980元,被告尚未給付,經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記錄、估價單、佑生
醫院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養護照顧服務費
用,則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