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
訴訟代理人  田添丁
被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之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
4年8月8日 蘇迪勒 颱風來襲時,因系爭房屋之大門老舊且
未做好防颱措施,被強風吹落,造成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頂及後擋風玻璃嚴重損
壞及破裂,依估價單原告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3,613元(其中零件為3萬4,968元、工資為2萬8,645
元)。事故發生後,整條136巷只有系爭房屋的門不見,且
系爭房屋對面13號頂樓之鄰居,長時間在對面對望,表示所
墜落的大門就是其常見之系爭房屋大門,乃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颱風吹走的門不是伊的,伊的門是木門不是鐵
門,原告要強迫伊承認門是伊的,說是颱風吹走的,在原告
打電話來說伊的鐵門掉下來時,伊有說伊的門是木門不是鐵
門,之後到現場看了發現不是伊的門,如果那個門是伊的,
原告應該撿起來才對。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錄音譯文對話,
是生氣時之情緒話,原告卻拿來當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有房
屋鐵門被強風吹落,造成伊所有之A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砸損A車之鐵門為被告系爭房屋之大
門,且被告未做好防颱措施致鐵門掉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砸損A車之鐵門不是伊家的,伊家之門為木門
而非鐵門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8、4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門已經不見,而A車又係停放
在系爭房屋樓下,旁邊則有掉落一片鐵門,該門之樣式、大
小,與系爭房屋之門洞亦屬相當;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現
場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頁),乃見被告陳稱:「
……蘇迪勒把它帶走了,我沒辦法告訴蘇迪勒不要把門丟在
你車上……」、「(原告稱:「……門是你們的,指示颱風
把它帶下來,我覺得正確說法是這樣吧!」)沒錯」等語明
確;再依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係呈完全無門之狀態,其門洞
附近或陽台上均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木門,且如系爭房屋之
門真為木門,而非砸損A車之鐵門,此乃最具區別性之特徵
,衡情一般人在糾紛或爭執初起時,恆會首先提出為辯,惟
觀諸前揭對話譯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提及「木門」
一語,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木門存在乙事,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砸損
A車之鐵門為被告系爭房屋之大門乙情,堪信屬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
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查蘇迪勒颱風當時瞬間最大陣風可達17
級風,而此級數之風力,電線桿亦有連根拔起之可能,衡諸
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在該颱風侵襲前,應能注意檢視房屋各
部件是否動搖,並加強穩固,以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
始為相當,且蘇迪勒颱風相關訊息,於其登陸侵襲前後,亦
經各式媒體放送傳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於上開應
有之認知,自難諉為不能注意,此可徵諸前揭對話譯文中,
被告陳稱:「17級的颱風」、「火車都翻了」(見本院卷第
15頁)等語益明,而被告既未能具體主張其有何加固系爭房
屋鐵門,以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之措施,並舉證以明之
,即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並無欠缺,或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於系爭房
屋鐵門因颱風吹落砸損A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鐵
門砸損A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3,
613元(其中零件為3萬4,968元、工資為2萬8,645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5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年8月8日為止,
A車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2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3,49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2萬8,645元,合計為3萬2,14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3萬2,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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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968×0.369=12,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968-12,903=22,065
第2年折舊值22,065×0.369=8,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65-8,142=13,923
第3年折舊值13,923×0.369=5,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23-5,138=8,785
第4年折舊值8,785×0.369=3,2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8,785-3,242=5,543
第5年折舊值5,543×0.369=2,0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43-2,045=3,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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