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碩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碩泰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薛芊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被告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靖瑄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林靖瑄未經被告碩泰公司、
被告薛芊芊授權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無借款關係,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林靖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所
為借款均已清償,縱認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系爭支票債務
亦應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碩泰公司、被告薛芊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1頁背
面)為憑,而被告到庭陳稱:對系爭支票真實性沒有意見;
被告碩泰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不爭執等語(卷第65頁、第88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碩泰公司、被告薛芊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洵屬
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
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
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靖瑄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是我個人向原告借錢,因為我沒有票,所以就用被告
碩泰公司的票,我向原告借錢都是由他匯款到被告碩泰公司
瑞興銀行古亭分行的帳戶,因為我是被告碩泰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被告薛芊芊是我女兒,她只是人頭;原告有於106年
6月7日匯新臺幣(下同)193,600元至被告碩泰公司帳戶
,系爭支票面額與原告匯款金額間的差額應該是利息錢;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的被告碩泰公司印文都是由我本人在保
管並使用,被告碩泰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也是我去申請的,
但是當時有請薛芊芊到場,因為我自己本身之前做生意失敗
,有欠銀行的錢,所以我請親人幫我的忙擔任被告碩泰公司
的負責人,被告薛芊芊知道我要用她的名義擔任被告碩泰公
司負責人並使用她印章的事情,因為我有跟她說等語(卷第
87-89頁),並有被告碩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卷第79頁)
為憑,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林靖瑄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原告,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
告碩泰公司申設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是系爭支票顯無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而
消滅云云。惟查證人林靖瑄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借款沒有做任何清償等語(卷第88頁背面),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核與實情有悖,殊難採憑。
㈢被告薛芊芊雖抗辯其未授權林靖瑄在系爭支票為背書,不應
負擔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林靖瑄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被告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的印文都
是由我本人在保管並使用,被告碩泰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也
是我本人申設使用,但是當時有請被告薛芊芊到場;被告薛
芊芊知道我要用她的名義擔任被告碩泰公司負責人並使用她
印章的事,因為我有跟她說等語(卷第88頁-第88頁背面)
,足認被告薛芊芊明知並同意擔任被告碩泰公司負責人,且
授權林靖瑄申設被告碩泰公司支票帳戶使用,系爭支票發票
人及背書人欄位之被告薛芊芊印文確係經其本人授權林靖瑄
使用,則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至證人
林靖瑄雖證稱:被告薛芊芊沒有授權我使用她的章去背書;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被告薛芊芊的印章跟背書欄位被告薛芊
芊印章不是同一顆,背書人欄位被告薛芊芊的章本來是用在
另一家公司的,薛芊芊不知道另外一顆章等語(卷第87頁背
面、卷第88頁背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
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
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
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
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
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
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
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芊芊既因同意擔任被告碩泰公
司負責人及交付印章供林靖瑄使用於被告碩泰公司支票帳戶
等行為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薛芊芊
未以書面授權林靖瑄在系爭支票為背書,為維護票據流通及
交易安全,被告薛芊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
為付款提示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6年7月7日│陽信銀行│AE0000000│22萬元│106年7月7日│
││大安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