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張維珊 (原名 張欣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維珊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3年8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經鈞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 嗣鈞院 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並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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