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0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徙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計載運4車次共約64公噸」部分,更改為「接續載運4車次共約64公噸」;及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責付被告甲○○保管)及挖土機(型號:SK-120被告丙○○保管)各1輛,分別為被告甲○○、丙○○謀生之工具,且價值不菲,再參以被告甲○○及被告丙○○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之危害不大,若將前開車輛沒收,則被告等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等3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美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