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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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宇蓮
被   告  林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1,349元,及其中69,578元自民國10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
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
49元,及其中69,578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
款,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約定,被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又如未能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
金,被告迄102年11月27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共
計71,34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6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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