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張孋惠 上列抗告人聲報台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報台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清算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103司司226字第1030113476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之不准予備查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係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盛公司清算人,抗告人聲請清算完結,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26號受理中。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18331號函,認台盛公司尚有欠稅為由,不准予備查。然依實務見解,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於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並不因尚積欠稅款,即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查本件台盛公司確已清算完結,造具相關表冊,送請監察人審查,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即為合法之清算。台盛公司雖有欠稅,然確已無任何資產,上開國稅局函如認台盛公司尚有資產,大可儘速為強制執行。是本件既已完成合法清算,原處分以上開國稅局函台盛公司尚有欠稅為由,即不准予備查,應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等。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7條、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清算人就任備查函、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各1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復於103年10月9日向本院補正剩餘財產分配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3份(然 陳明 其清算所得申報書雖已提出申報但因資料填寫不齊全遭受退回,正補申報中)。惟經本院函查台盛公司有無欠稅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年9月16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18331號函覆略稱:台盛公司截至103年9月15日止尚滯欠稅捐新臺幣(下同)6,072,022元等語,且於說明三、四稱:「另查該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9,851元、銀行存款67,286元、應收帳款7,148,044元及存貨44,925,126元等資產,事涉該公司資產流向及後續可供分配之資產;且該公司尚未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其清算前最新之資產負債狀況實情如何亦未具陳報」、「本案該公司仍有前開資產處分及銷貨價金流向不明等情未向本局陳明,清算人顯未恪盡公司法第84條所定各項職務」等語。則台盛公司既尚欠有稅款6,072,022元,且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尚有上開數千萬元之資產,其後即於99年底決議解散,復無資金流向可憑,該公司應尚有資產。況本件依抗告人呈報清算人時所陳報之台盛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台盛公司名下尚有汽車一部等資產,該些資產亦未見清算人如何處理。則台盛公司既尚有資產及稅捐債務尚待處理,從形式上審查,自難認台盛公司之清算事務業已了結。是抗告人尚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就台盛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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