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致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致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張致晃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2253號│第2253號│第22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487號│106年度執字第16487號│106年度執字第1648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22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106年度簡字第42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106年度簡字第422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487號│106年度執字第1787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