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小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空袋拾個、吸管參支、分裝勺貳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小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2室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9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塑膠空袋10個、吸食器1組、吸管3支、分裝勺1個及磅秤1個等物,經其同意於99年10月26日某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㈠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㈡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㈢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於99年10月26日某時許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空袋10個、吸管3支、分裝勺2支及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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