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陳坤龍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七八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168195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8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不停卡)專案」
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780計算,並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尚有168195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之利
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
:其係身心障礙者,已重病無法工作,實無法再繳納欠款等
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暨
契約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上情縱為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