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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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張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既就信用貸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5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3%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暨500元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71元,及其中12萬3,205元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2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07年2
月6日撥付新臺幣9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0.93%計算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嗣被告於109年6月向原告提出紓困方案申請,辦理債務延展並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09年4月6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2其,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自109年4月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壹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5日止(第26期),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6,575元。
㈡被告於102年5月9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富邦銀行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則由富邦銀行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調整之。如被告遲延繳款,其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當期延滯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第2期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第3期加收違約金500元,至多連續收取3期。截至110年1月6日,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12萬5,071元之消費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2萬3,2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說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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