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唯慶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唯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吳唯慶於肇事後,旋即委請路人代為以電話
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各1份、被告吳唯慶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6日、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旋即委請路人代為以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分派後,員警乃於同日上午9時38分抵達現場,並與在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在現場共同處理後,被告旋即接受警方談話並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相字第262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卷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31、33、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即貿然右轉,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紀榮弦 、母 劉懿慧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薪約5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卷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