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第4723號、第47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5時2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翁文章 所有之音響主機1臺、千斤頂1組、三角警示牌1組。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騎樓處,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 陳連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鑰匙孔內,發動電源後竊取甲機車得手,再將其所竊取翁文章所有之音響主機、千斤頂、三角警示牌放入甲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將甲機車牽移至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隨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餐飲店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屬該店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開啟大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 関淑芬 所有之生魚片刀1支(價值2500元)、現金3000元及手提袋1只(價值100元),隨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之生魚片刀、手提袋棄置於不詳地點,再將上開零錢供己花用一空。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 李俊垣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家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屬該住家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之2樓,徒手竊取李俊垣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隨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 王淳任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家,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該處大門之門鎖,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淳任所有置於1樓之公事包1只(價值6000元)及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嗣將所竊得之公事包棄置於不詳地點,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美髮店前之騎樓處,持自備之鑰匙(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插入 李翌瑄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價值2000元)之鑰匙孔內,發動電源後竊取乙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乙機車離開現場。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乙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徒手拆卸 陳韋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將該車牌改懸掛於乙機車後騎離現場,復將乙機車之車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192巷旁花圃內。
嗣上開 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國瑋,並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甲機車(已發還陳連生),以及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已由翁文章之員工 賴永崑 領回);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尋獲乙機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李翌瑄,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陳韋廷);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國瑋告知,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已發還李翌瑄);於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經陳國瑋告知,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已由翁文章之員工賴永崑領回)。
二、案經翁文章、王淳任、李翌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詩婷 (代理翁文章)、告訴人王淳任、李翌瑄、證人即被害人陳連生、関淑芬、李俊垣、陳韋廷、證人賴永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賴永崑)、永嘉電器行委託書、賴詩婷所提出之換鎖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BCV-1917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照片2張、起獲贓物與查扣證物照片4張(見偵4773號卷第43至44頁、第75至79頁、第83至97頁、第101至109頁、第149至151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9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4張、尋獲甲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NM-052號重型機車)、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773號卷第43至44頁、第111至113頁、第145頁、偵4674號第59至63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9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4773號卷第43至44頁、第115至125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9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09516號鑑定書(見偵4773號卷第43至44頁、第133至145頁、第169至171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9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30張、王淳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屋內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7頁、第65至93頁、第101頁、第119至125頁);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乙機車遭竊案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李翌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KUF-627號機車及車牌)、李翌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23號卷第7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5頁);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韋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33-JPR號機車車牌)(見偵4723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15頁、第133頁);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係持鑰匙破壞構成各店家、住宅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五)雖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供稱:伊使用自備鑰匙開啟鋁製大門進入屋內行竊,並未破壞大門門鎖等物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52頁、第16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淳任於偵查中亦證稱:門鎖沒有遭到被告破壞,被告應該是用萬能鎖開啟大門侵入等語明確(見偵4674號卷第161頁),則被告並未破壞大門門鎖,且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入內,尚與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有間,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⑦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⑦案,於107年12月1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近1年即再為本件7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趁隙侵入他人店家、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並破壞居住安寧,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淳任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目前實際賠償1萬元),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害(部分財物業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罪,以及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罪,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23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5、6、8所示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藍色雨衣1件、灰色長袖上衣1件,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然安全帽平常騎機車就有戴,藍色雨衣是平常下雨就會穿,均不是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灰色長袖上衣是天冷時會穿之衣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6頁),核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6頁),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音響主機1臺、千斤頂1組、三角警示牌各1組,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翁文章之員工賴永崑代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見偵4773號卷第83、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甲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連生,業據被害人陳連生證述明確(見偵4773號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生魚片刀1支、現金3000元及手提袋1只,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関淑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李俊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之公事包1只、現金5萬元,雖以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王淳任調解成立,然迄今僅給付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自應於扣除該1萬元後,就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竊得之乙機車及該車車牌,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李翌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見偵4723號卷第113頁、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竊得之033-JP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韋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4723號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執行時間/執行處所│備註│├──┼───────────┼───────────┼──────────┤│1│千斤頂1組│108年12月14日晚間9時40│已發還被害人│├──┼───────────┤分/臺中市○區○○○道1│││2│三角警示牌1組│段700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108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編號3、4已發還被害人│││重型機車│分至4時30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前│││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5│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6│藍色雨衣1件│││├──┼───────────┤│││7│鑰匙1副│││├──┼───────────┤│││8│灰色長袖上衣1件│││├──┼───────────┼───────────┼──────────┤│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已發還被害人│││重型機車之車牌│20分至25分/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巷旁花圃││├──┼───────────┼───────────┼──────────┤│10│音響主機1臺│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37│已發還被害人││││分/臺中市○○區○○路4│││││段456號1樓公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陳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陳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陳國瑋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魚片刀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陳國瑋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五)│陳國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六)│陳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7│犯罪事實一(七)│陳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