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謝靜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7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3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指定之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路檢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為酒精濃度檢測後,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mg/L)」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規。原告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申訴內容查明後函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實施酒測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亦未於原告漱口後,依上揭法條給予原告15分鐘留置時間,隨即實施酒測。且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時,並未告知相關權益及罰則,故前揭程序存有瑕疵。又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客觀上無讓員警一目瞭然有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亦無其他客觀情事讓員警判斷會有立即危害之產生,則員警之攔停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而屬違法攔停,該酒測單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裁罰。縱認上開攔停程序合法,原處分與其他同為酒精濃度為0.23mg/L案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相較,其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告係以自小客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倘因原告一時失慮而致生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實有過重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月13日8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
務,於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臉色潮紅,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拒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原告答覆是昨日飲酒,員警提供水予原告喝水漱口,員警即詳細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之規定。因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23mg/L,員警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前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9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為第452次),當日執行檢測時,儀器均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且實施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音),符合道交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3日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1721號函、答辯報告表、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酒測值簽認單、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可稽。末查,108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因配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條文,已將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吐器所含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罰鍰額度由1萬9,500元提高為3萬元,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由1年提高為2年,故原告所辯,並無可採。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mg/L)」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攔停及酒測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且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員警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上開法條對於連續錄影及施測留置時間之規定?員警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以及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㈡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員警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臉色潮紅,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
⒉原告遭警攔停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為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核定之巡邏線路檢點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
9年4月1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294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525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大同、士林、北投等巡邏線路檢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09年1月13日勤務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攔檢影片,確認員警在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設置管制站一節,有本院109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於「攔停」階段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原告「攔停」,僅「酒測」階段(包含簡略酒測及廣泛酒測)應符合「合理懷疑」要件。又關於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部分,當日所有車輛行經路檢點均搖下車窗,經舉發員警甲○○○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且與原告對話中發現有些許酒氣,始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測試後,才對原告進一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有109年4月13日該名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當時雖駕駛汽車,然其於攔停搖下車窗後,可見臉色通紅、渾身酒味,是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車輛易生危害,進而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酒測,欲進一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其客觀上無危險駕駛行為,員警逕予攔停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云云,顯係混淆「攔停」及「酒測」階段,要屬無據。
㈢員警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道交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序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自承於受測當日之前一天晚上11時、12時睡覺前飲
酒完畢,員警有拿出杯水遞予原告,原告飲用杯水漱口後將水嚥下,且攔停過程均有錄影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顯已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依前開規定,員警縱未使原告漱口,亦未違反正當程序,況員警仍使原告飲水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員警亦有依規定於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堪認要無原告主張之程序瑕疵存在。
㈣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警察除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始得處罰拒絕酒測之人。由此可推,員警告知義務係為明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告知之範圍自僅限於針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即所謂之「制裁性不利處分」。
⒉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包括「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當場移置保管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禁止行為之處分、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目的在於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而非處罰,屬於秩序行政之管制措施;至「吊銷駕駛執照」係第2條第2款剝奪資格、權利之處分,依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文字,堪認此與「罰鍰」同屬對過去不法行為施加制裁之制裁性不利處分。另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禁止行為之處分,旨在危險防禦,亦屬秩序行政範疇。是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僅「18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對過去不法行為施加制裁之制裁性不利處分,屬員警告知義務之範圍。
⒊本件原告遭警方攔停後,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及酒測值對應之相關刑罰或行政罰,其等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嗣經原告點頭表示理解員警所述,並在員警提供之文件簽名等節,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警察已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及酒測值對應之法律效果無疑,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行為時之108年10月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機車1年。又道交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旨在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查上揭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已明確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若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之情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考諸該裁罰基準係以衍生不同之交通秩序危害,如汽車酒駕與機車酒駕導致之交通風險、檢測之酒精濃度等因素,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並予以不同之吊扣執照期間,當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裁罰事實,該案行為人之違規時間係於107年7月2日,當時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係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記載「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與本件違規行為時適用之法律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以此認定被告之裁罰有違平等原則;況該附件係區分汽車與機車之危害程度,予以不同之吊扣期間,二者性質有別,非可相提並論。又就汽車部分予以吊扣駕駛執照2年,亦為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尚難認其基準有違平等原則。是被告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對原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年,當屬適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裁處過重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mg/L)」之違規事實」,因本件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行經酒測站」之原告為攔停,而依當時情形,員警合理相信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故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要屬合法,原處分之裁罰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勘驗結果)
一、警方提供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07:45重慶北畫面為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最初畫面朝向車輛行向,畫面左側停有警車1輛,外側車道擺放交通錐,畫面時間10:07:49員警走至警車後方,並於10:07:51與身著紅色短袖上衣之本件原告開始對話(詳細內容如㈡)。原告告知警員於遭攔停前一日晚間11、12時飲用調酒,員警告知拒測及酒測值之對應法律效果,並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酒精測試器歸零,全新吹頭由原告親自開啟,員警安裝後呼氣測得酒精濃度0.23,員警告知開單、扣車。經檢視,攔停過程均有錄影。
二、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
10:07:51員警:先生是有喝酒嗎?還是?
10:07:55原告:喝酒昨天晚上有。
10:07:56員警:昨天晚上。
10:07:57原告:今天早上起來是不可能喝的呀。
10:07:59員警:好的,那請問是昨天晚上大概什麼時間呢?
10:08:03原告:(原告小聲重複員警之問題)睡覺前。
10:08:07員警:大概是幾點睡覺?(員警同時以手勢指揮現場交通)
10:08:08原告:11時、12時。
10:08:10員警:11、12,(員警拿出杯水,並將之開啟,遞
予原告)幫我吹一口氣,幫我漱一下口,幫我吐旁邊就好。
10:08:13原告:(飲用杯水漱口)(員警查找後車廂內酒測需用文件)
10:08:40原告:(飲用杯水,並將水含於口中)
10:08:43員警:11、12點,昨天晚上喝,那是喝什麼?
10:08:43原告:(原告口中有水)恩恩
10:08:45原告:(原告將水嚥下)喝什麼?喝調酒。
10:08:49員警:(同時填寫文件)那先生,今天是109年1月13日10時3分,昨天在睡覺前喝完酒。
10:09:04原告:對。
10:09:05員警:那我先跟你講一下,108年7月1日開始如果
拒測,直接罰18萬元罰款,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有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是否都了解?如果你5年內有2次,沒有,那這邊幫我簽名。
10:09:22原告:了解,5年內沒有犯2次,好。(原告看文件
並簽名)
10:09:31員警:跟先生說一下,現在酒測數值規定,0.15
至0.24是開單扣車,我們警方是放寬至18至24才開單,所以15、16、17我們以口頭勸導而已,如果是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包含0.25,OK了解嗎?
10:09:55原告:(不斷點頭)嗯嗯嗯。
10:10:00原告:昨天晚上喝酒,到現在還會有喔。
10:10:05員警:對,可能有一點點,因為我們不知道現在每
個人身體代謝情況,不一樣,有些人酒就退超快,有些人就是比較慢,好那都OK,這是我們全新的吹嘴,幫我打開一下。
10:10:20原告:嗯嗯嗯(接過吹嘴,並開啟)
10:10:28員警:(取出酒精測試器)我們等下深吸一口氣,
慢慢吐氣,我叫你停在停,等下含緊就開始吹氣。(按酒精測試器)這是藍芽連線的,是從0開始,我們現在歸零(操作酒精測試器),來深吸一口氣。
10:10:48原告:(對酒精測試器吹氣)
10:10:53(完成酒測,測值為0.23)
10:10:57員警:0.23,我要扣車。
10:11:00原告:阿!這樣還有0.23。
10:11:03員警:對呀,那就是你現在酒退的比較慢,以前可
能退很快,所以你想說OK,但就可能還沒有退乾淨。
10:11:12原告:你剛不是說0.25。
10:11:14員警:那是公共危險罪,我們現在是會開罰單扣車
,但不是刑案,只是行政罰的部分,就像闖紅燈、交通違規的紅單這樣子,就是要繳完錢再領車。因為你現在身體是有酒精反應是不能開車的,所以我們要扣車,現在行政程序是這樣。
10:11:40原告:可是我真的覺得我很OK呀!
10:11:41員警:我也覺得你很OK,但是你就是還有反應,以
後要知道說,你如果前一天有喝酒,隔天下午才能開車。
10:11:50原告:可是現在扣車,我等一下上班怎麼辦,車上東西還一大堆。
10:11:59員警:車還是要扣,我們給你方便,你等下請別人
把車內東西載走,沒有辦法,我們有錄音錄影,還有其他同仁在,我們等你朋友來,晚一點再叫拖吊車,讓你找人來載。
10:12:27原告:可不可以網開一面,我要叫什麼朋友他們都在開會,嗯嗯嗯。
10:12:30員警:你現在講話我還是聞到有一點味道,而且我還有給你水漱口。
(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