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生
黃文慶洪有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生、黃文慶、洪有幸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
二、核被告高瑞生、黃文慶、洪有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高瑞生等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以其等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象棋1副、現金新臺幣1萬28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