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訴人 林信成 訴訟代理人田被上訴人 陳燕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被上訴人踐踏,兩造之婚姻已不值得維持,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以求相互解脫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其曾向被上訴人娘家拿錢創業,以及其後經營房地產買賣等事業均失敗之事實,於第一審即自承無誤,雖兩造對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但其中四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且表明願意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確有虧欠被上訴人或其娘家鉅額金錢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向親友抱怨或傾訴,即難予以苛責。證人 賴玉女 、或證人 郭玲玉 之證述,均非渠等之親自見聞,尚難採為裁判之依據。參諸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林宣利 及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陳秋月 之證言,益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經常出言不遜,對上訴人頤指氣使,態度惡劣,使上訴人難以忍受,而無法與之相處云云,並非實在。至兩造感情所以破裂,係因上訴人前往大陸投資後,有結交女友,已據證人 陳燕寬 、林宣利、 陳志南 、郭玲玉證述明確,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破裂,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上訴人以兩造婚姻已難復合,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