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豐田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柯巫妙 相對人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4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9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89號提供245,000元為擔保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93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