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明與 施春秋 為工作上競爭之關係。被告不滿遭施春秋批評,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橋時,見施春秋在橋邊之檳榔攤購買飲料,即持鋤頭木柄下車,朝施春秋之腰部及下肢毆打2下,鋤頭木柄當場斷成2段。施春秋惟恐再遭被告毆打,即緊握被告手上斷裂後所剩之木柄,被告因而停手,駕車離去。施春秋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春秋告訴前述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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