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何坤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63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52元,及其中526,882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另105,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99年10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部經理之職務,詎被告竟以歇業為由,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04年9月30日,是應以104年9月30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105,271元,而104年7月份之工資,被告僅給付50,000元,同年8、9月份之工資則全部未給付,共積欠原告工資265,813元(即〈105,271-50,000〉+105,271+105,271),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而無法調解,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3年以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05,270元(105,271元÷30日×30日),又原告年資為4.96年(即4年11月又19日),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1,069元(即105,271÷2×4.96),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勞契約時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並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利息。據上,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632,152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52元,及其中526,882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另其中105,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推定歇業基準日為104年9月30日,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9月30日終止,被告並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原告,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105,271元,年資為4年11月19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共計265,813元未給付,亦未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05,271元,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而無法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41179787號函、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原告之存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營勞調字第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共計265,813元未給付,亦未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05,271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65,813元、預告期間工資105,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年資為4年11月19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1,531元【計算式:105,271元×1/2×(4+11/12+19/365)年=261,53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1,069元,亦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工資265,813元及資遣費261,069元部分,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預告期間工資105,271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152元,及其中526,882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另105,270元自105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暫繳3,47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