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
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包雅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至原訂之宣判期日,自失所附麗而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