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國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56、4877號、107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4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5至80、92至99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7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5曾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8年4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為9年2月)、犯罪情節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屬個人法益,然附表編號6為販毒之重罪,對社會危難程度非低等情,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兼認其犯罪時點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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