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林宇祥 法定代理人 林邑枬
王敬薰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劉冠辰 兼法定代理人 高玉貌
劉俊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745,801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勞動能力損失部分5,745,801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0元;嗣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具狀減縮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5,583,153元,而於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83,153元,惟原告復於本院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就其更正後之請求金額內容,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5,991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為10,964,009元,而關於聲明請求給付之總額則未變動,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戊○○為高中同班同學,於101年3月26日第6節
課體育課後,相約在南投縣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內之育樂館內打羽球,二人為雙打之同組隊員,對手為訴外人 林暘修劉典融 ,原告與被告戊○○為回擊對手訴外人劉典融打過來的高遠球,原告往後側身要擊球,被告戊○○往右前方擊球,二人爭球之結果,被告戊○○揮動之羽球拍擊中原告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原告之右眼球,致原告之視神經嚴重受損,受有眼球破裂共縫合19針(角膜10針、眼鞏9針)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訴外人林暘修將羽球發球給原告,經原告回擊後,再由訴外
人劉典融打高遠球,此時,被告戊○○既已看見原告往羽球落點處移動,即明知原告亦有意接此球,且原告係近距離站立於被告戊○○之前方,並參以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6歲之人,其應已具備認知判斷之能力,從而,被告戊○○當可合理預見其用力揮動羽球拍即用力殺球之結果,其持有之羽球拍必定觸碰原告,詎被告戊○○未保持揮拍安全距離,猶用力揮動羽球拍,自難認被告戊○○已盡注意義務而防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應就本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並無過失,然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認被告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其至少應負擔90%之過失比例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合計支出醫藥費用35,991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後,其右眼
最佳矯正視力係眼前10公分可見手指(即萬國式視力表小於0.01),即屬一目失明之失能狀態,且依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視力無法恢復,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係永久性的,則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目失明之失能等級為第8級,而第8級殘廢等級之勞動減損為65.52%,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5.52%。
⑵又原告目前仍為在校學生,固無客觀之每月薪資數額可供
參考,惟原告認真努力向學,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模擬考成績為班級第1名,其數理專才已具備國立大學程度,且原告家境尚佳,自有經濟能力可負擔原告就學至研究所為止,其將來之發展不可限量,是衡情原告成年後當能與常人相同進入職場工作,而職場薪資多隨年資與經驗調漲,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採用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初任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表,學歷為研究所及以上者之平均每月薪資32,321元,作為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較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自24歲計算至65歲,共41年,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583,153元(計算式:32,321元×12月×21.00000000×65.52%=5,583,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導致一
目失明,在校於課程學習、課0生活、考試生活等等均須他人支援協助,在家於生活打理、上下樓梯、獨自行動等亦須他人留意關照;且原告本為熱愛運動之運動健將,卻因系爭事故喪失一般球類之運動能力,原告迄今仍無法接受此事實,除身體之痛疾,其精神亦因對未來之不確定感,以及身體缺陷所產生之自卑倍增,所受身心煎熬甚鉅;再者,原告之右眼因視力嚴重退化,產生眼黑之部位逐漸往上升,而眼白部位占據眼珠居多,更於外表上產生莫大的困擾。故原告所受之身、心理創傷甚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964,009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583,153元(計
算式:35,991+5,583,153+10,964,009=16,583,153)。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與被告進行羽球雙打運動時,係
分為同組,於球場上接發球時各有其站位,並非如籃球或摔角運動時之必然產生身體接觸或碰撞;而同組之被告戊○○於運動行進間用力揮拍殺球,不慎擊中原告之眼鏡,眼鏡鏡片的碎片因而插進原告之右眼球,造成原告之視神經嚴重受損、眼球破裂等傷況,顯非僅係輕微地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況一般人參與羽球運動,可得預見之運動傷害應係運動扭傷、拉傷等,屬於皮肉外傷居多,衡情應無法想像參加此項運動,遭其他運動參與者揮拍殺球時竟致右眼眼球破裂之可能。故不應遽認原告於賽前已認識該運動可能導致右眼眼球破裂之危險性,而謂原告有同意或承諾此行為對身體所產生之危害,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行為仍具有違法性、可歸責性,其辯稱運動之中造成原告受傷,係得被害人即原告承諾之傷害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過失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3,153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
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同時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係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一般正常之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關於運動傷害之認定,則兩造當時所從事者,為社會上常見之羽球運動,而被告戊○○於系爭事故中,一則外在行為符合國際羽球規則之規定,並無故意犯規情事,故欠缺違法性;二則被告戊○○於趕往接發球之際,已克盡其注意義務,合理評估原告之後續動向,惟根本無從預見原告會倏然轉身與左後方的被告戊○○爭球,故被告戊○○之行為自不具可非難性,足證本件傷害之發生,確係肇因自原告之個人過失。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當時羽球既已越過原告頭頂往後拋,且原告之左後方尚有被告戊○○守備,按理原告顯無成功還擊之可能,詎原告仍執意忽然轉身與被告戊○○爭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非但與有過失,且應負擔至少90%之過失比例。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載明原告傷勢為右眼角膜破裂,則事後原告之病情縱有加重,究係原告個人之保養不周以致病情惡化,抑或該等病情必然導致如此之結果,顯有疑義;且無論原告目前係右眼角膜破裂或右眼球破裂,於科技發達之現今,均非永久不治之症,可透過眼角膜移植手術、異體組織片修補並置換人工水晶體之方式治癒,則其勞動能力自無終身減損之可能;而所謂殘廢,係指已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之長時間處於「殘廢」的狀態,始足當之,實不可與原告現今之狀態相提並論。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30日院醫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記載:「患者甲○○右眼傷勢若接受右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會比現在視力進步一些」;同院103年1月9日函文並已明確指出:「依照原告102年6月5日所測得之視力,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3-11失能等級9所謂失明」等語,可見原告視力狀況,並非永久不得改善,故不符合失能之定義,無從逕予計算失能等級。又原告援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標準,純係該公司計算給付理賠金方式之個別規定,尚難謂係合理客觀之標準,而應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亦即,假設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9級,因該附表就此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3.33%(280÷1,200≒23.33%)。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僅17歲之高中生,現無收入,
其未來之最高學歷、工作能力甚至職場耐壓性等,皆無從推知,而社會新鮮人之薪資多寡,學業成績僅係因素之一,尚需考量勞動市場需求、業務經驗熟悉度、個人挫折忍耐力等諸多層面,故縱使原告在校成績優異,亦無從證明其未來工作表現如何,於勞動能力之減損計算方面,至多僅能以一般勞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父母於事發之初,聲請對被告之
財產在4,500,000元(即損害賠償3,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其等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察覺被告名下財產甚豐,為此復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大幅灌水至11,000,000元,可見原告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非但有不當覬覦被告財產之嫌,客觀上亦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戊○○為高中同班同學,於101年3月26日第6節
課體育課後,相約在南投縣之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內之育樂館內打羽球,二人為雙打之同組隊員,對手為訴外人林暘修、劉典融,原告與被告戊○○為回擊對手訴外人劉典融打過來的高遠球,原告往後側身要擊球,被告戊○○往右前方擊球,二人爭球之結果,被告戊○○揮動之羽球拍擊中原告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原告之右眼球。
㈡原告之右眼球破裂,共縫合19針。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5,991元。
㈣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29日、
102年6月1日、102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3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卷二第25頁、卷一第15頁、卷二第60頁、卷二第24頁、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背面),其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戊○○為高中同班同學,於101年3月26日第6節
課體育課後,相約在南投縣之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內之育樂館內打羽球,二人為雙打之同組隊員,對手為訴外人林暘修、劉典融,原告與被告戊○○為回擊對手訴外人劉典融打過來的高遠球,原告往後側身要擊球,被告戊○○往右前方擊球,二人爭球之結果,被告戊○○揮動之羽球拍擊中原告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原告之右眼球,致原告之右眼球破裂,共縫合19針,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9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立竹山高級中學教官室主任教官王品宸、林麗容於101年3月28日之簽呈稿及附件「101年0326日重大事件報告表」、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暘修、劉典融之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國立竹山高級中學0326日戊○○意外事件處理訪談情形」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至14頁、第114至123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過失及違法性
,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而需縫合19針之傷害,被告丙○○、丁○○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如被告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⑴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第3-11項,失能等級9之定義,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⑵原告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其每月薪資之基準為何?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⑷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⑸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丁○○、丙○○應否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下析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凡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即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又各項運動競賽活動,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參與該項競賽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競賽活動下之一定危險有實現之風險,苟仍願參與該項競賽活動,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默示於他人於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內而不違反該項運動規則下,願意忍受於該風險實現所生之損害,此即為「得被害人事前允諾」,而得阻卻違法。再者,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中所謂過失,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之上開擊球行為係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成立侵權行為,則於客觀要件具備後,應由原告就被告戊○○主觀上具備過失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戊○○為回擊對手訴外人劉典融打過來的高遠球,揮
動之羽球拍擊中原告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原告之右眼球,致原告之右眼球破裂,共縫合19針,既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有加害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⒉關於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不法」部分:原告固主張一般
人參與羽球運動,可得預見之運動傷害應係運動扭傷、拉傷等,屬於皮肉外傷居多,衡情應無法想像參加此項運動,遭其他運動參與者揮拍殺球時竟致右眼眼球破裂之可能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戊○○既為羽球雙打之同組隊員,對於同組隊友揮拍行為,有可能碰觸自己身體部位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佩戴眼鏡上場,於該鏡片破裂時,可能傷害自己之身體之結果,亦應有預見;依此推論,則原告既佩戴眼鏡上場,則對於其所佩戴之眼鏡,可能因同組隊友揮拍行為碰觸而破裂,並因而致其受傷,即難謂無所預見。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高中學生,行為能力固受有限制,然行為人參與競賽活動既僅以具有識別能力,即為已足,無須另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則其對因競賽活動所生通常危險之承擔,亦僅以具有識別能力,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戊○○之揮拍回擊來球,係於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內而不違反國際羽球規則之行為,原告於參與本件羽球雙打競賽活動之際,對於自己佩戴眼鏡上場,其身體可能因同組隊友即被告戊○○之揮拍動作,致其佩戴之眼鏡破裂而傷及眼球之損害,即有願意予以忍受之默示「事前允諾」存在,原告既就其所受傷害,已有事前允諾,則被告戊○○之傷害行為,即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⒊又關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過失」部分:原告與被告戊
○○為雙打之同組隊員,訴外人林暘修發球,原告於前場接發球,而挑球至對方後場後,訴外人劉典融回擊高遠球至原告後方,被告戊○○判斷是跳殺擊球之好時機,乃往左前方移動並揮擊球拍回擊,依國際羽球規則,不論原告或被告戊○○均得對此一來球予以回擊,且依當時原告在被告戊○○右方前場,該球已飛越原告頭頂,在原告後方且接近後場後邊界部分,原告需往後移動始能擊球,被告戊○○則只需往右前方移動即能擊球,衡諸一般人往前移動速度遠較後退移動速度為快,以及往前擊球後仍能正面面向對手之情狀而言,則對該來球之回擊,應由被告戊○○為之,較符合羽球運動的節奏,此亦可由訴外人林暘修之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附件之現場圖註記所示,係被告戊○○先於原告到達擊球位置可知(見本院卷卷一第120頁)。是被告戊○○判斷是跳殺擊球時機而予回擊,其回擊揮拍之行為並未違反國際羽球規則。又原告與被告戊○○係第1次搭檔雙打,有被告戊○○之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又依訴外人劉典融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之現場圖註記所示,被告戊○○於到達擊球位置進行回擊,有跳起來揮拍,原告移至擊球位置與被告戊○○同時揮拍,有兩球拍打在一起的聲音(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戊○○對於該球之回擊,究係由原告後退回擊,或為跳殺擊球之時機而由被告戊○○回擊,於回擊當下,即無良好之默契,尚難認被告戊○○對於同組隊友即原告之回擊行為,有預見之可能。再者,原告與被告戊○○對於打羽球之技術,亦未達專業或職業之程度,對於同組隊友之移動位置,能否於回擊來球之同時,有加以注意之能力,亦非無疑。是以,尚難認被告戊○○於跳殺回擊來球時,即能預見其揮拍之行為將致原告受傷。原告固主張被告戊○○當可合理預見其用力揮動羽球拍殺球之結果,其持有之羽球拍必定觸碰原告,而未保持揮拍安全距離,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於回擊當下,對其用力揮動羽球拍殺球之行為將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是原告就被告戊○○跳殺回擊來球之行為具有過失乙節,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⒋綜上,就被告戊○○之上開揮拍動作之傷害行為,既經原
告事前允諾,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其客觀要件自未具備;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對其所受傷害有何過失可言,其主觀要件亦有欠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行為時,其年齡為17歲又5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為被告戊○○之父母,依前揭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戊○○對原告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即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參加羽球雙打競賽活動時,固遭同組隊友即被告戊○○揮動球拍擊中原告佩戴之眼鏡,因鏡片之碎片插入原告之右眼球,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縫合19針之傷害,惟此一羽球競賽所生危險之風險實現,係原告默示事前允諾願予忍受,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客觀要件之「不法」;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揮動球拍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其有侵權行為,其客觀及主觀要件均有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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