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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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未借用其友人 溫秉澄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溫秉澄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有無向溫秉澄借用前開帳戶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偽稱:因工作關係需轉帳而拜託溫秉澄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我,我要還溫秉澄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溫秉澄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我有跟溫秉澄講,可能溫秉澄沒聽到,當時因要去球館,就跟著進去,也沒想那麼多,溫秉澄過幾天來找我,說東西沒還他,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何在詐騙集團那邊,不是我拿去賣的,有可能是在球館那邊被人家拿去,我確實有跟溫秉澄借,也確實還給溫秉澄是放在機車前面云云,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溫秉澄涉嫌販賣幫助詐欺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並有被告於98年8月11日上午在本院審理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溫秉澄詐欺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有無向溫秉澄借用前開帳戶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偽稱:因工作關係需轉帳而拜託溫秉澄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我,我要還溫秉澄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溫秉澄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我有跟溫秉澄講,可能溫秉澄沒聽到,當時因要去球館,就跟著進去,也沒想那麼多,溫秉澄過幾天來找我,說東西沒還他,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何在詐騙集團那邊,不是我拿去賣的,有可能是在球館那邊被人家拿去,我確實有跟溫秉澄借,也確實還給溫秉澄是放在機車前面云云之審理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簽具之結文影本
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在犯本案之罪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造成之損害非小,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動機乃為友情之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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