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準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盜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有期徒刑4月│││畢)││├─────┼───────────┼───────────┤│犯罪日期│98年1月31日│98年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8號│98年度偵字第13842號││││(原判決書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287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88號│98年度易字第346號││實├───┼───────────┼───────────┤│審│判決日│98年6月1日│98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834號│98年度易字第346號││決├───┼───────────┼───────────┤││確定日│98年8月31日│98年12月2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955號│99年度執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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