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存字第三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存字第3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政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80年存字第3973號、92年度全聲字第29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