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守仁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守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桃園市○○區○○路2段同事車上,飲用啤酒1瓶,已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BJ-565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6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竟闖越紅燈交通號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 賴俊彥 騎乘,搭載其女友 余亞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賴俊彥受有右側肢體、右臀及左下肢多處鈍擦傷;余亞親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守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俊彥、余亞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1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輕忽自身及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危,又第2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因酒駕肇事,致告訴人賴俊彥、余亞親受有前揭傷害,更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危害非微,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