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先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先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先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方坦承犯行,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衡以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杜先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6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先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一巷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勇路二巷時,適有 江雋 呈於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時,杜先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其自小客車右前側及右照後鏡因而擦撞 江雋呈 ,致江雋呈受有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杜先浩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先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雋呈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111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江雋呈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杜先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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