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陳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8.9%計算計算利息,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料,被告截至102年12月29日止,借款累積783,641元(內含本金320,250元、利息463,391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又被告於94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依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6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3日止,借款尚餘158,033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