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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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2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通選任辯護人侯雪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仁通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仁通於民國110年4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中正一路529巷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一路529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江○瑄前揹其女嬰黃○晴(109年12月出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狀況,而在速限50公里之該路段,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江○瑄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2車均互相閃避不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江○瑄人車倒地後,江○瑄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食指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女黃○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至陳仁通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瑄、黃○晴之父黃○倫告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鍾鳳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3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黃○晴部分)、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放射科報告(黃○晴部分)、現場照片25張、死者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5至19、57、71、79至139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以下過失: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被害人黃○晴(下稱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1至164、171至201頁)。故被告前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上開說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中正一路529巷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一路529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與對向由告訴人江○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瑄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食指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女黃○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江○瑄之受傷、被害人黃○晴之死亡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仁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瑄前揹嬰孩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10384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9至246頁),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且打方向燈的時間未短,此部分並未為反注意義務等語,惟參照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確實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難認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告訴人江○瑄前揹其女嬰黃○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仍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亦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江○瑄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9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江○瑄、黃○倫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黃○倫新臺幣(下同)200萬7720元、告訴人江○瑄20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依規定打方向燈等語,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以提醒對向駛來之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提前左轉,使對向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江○瑄來不及停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江○瑄受傷、被害女嬰黃○晴送醫不治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女嬰黃○晴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兼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燈飾安裝,與妻育有1子2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中亦載明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對於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因一時過失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