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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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通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仁通於民國110年4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中正一路529巷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一路529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江○瑄前揹其女嬰黃○晴(109年12月出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狀況,而在速限50公里之該路段,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江○瑄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2車均互相閃避不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江○瑄人車倒地後,江○瑄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食指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女黃○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至陳仁通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瑄、黃○晴之父黃○倫告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通(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鍾鳳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3至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黃○晴部分)、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放射科報告(黃○晴部分)、現場照片25張、死者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5至19、57、71、79至139頁)。又被害人黃○晴(下稱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1至164、171至201頁)。故被告前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中正一路529巷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一路529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與對向由告訴人江○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瑄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食指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女黃○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江○瑄之受傷、被害人黃○晴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仁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瑄前揹嬰孩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10384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9至246頁)。至告訴人江○瑄前揹其女嬰黃○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仍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亦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江○瑄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9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以提醒對向駛來之車輛,復未禮讓直行車通過,即貿然提前左轉,使對向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江○瑄來不及停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江○瑄受傷、被害女嬰黃○晴送醫不治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女嬰黃○晴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燈飾安裝,與妻育有1子2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