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2、12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合法送達受判決人,有該案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7年10月3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