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5月30日緩起訴期滿。其於96年6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7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1樓之住處飲用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水果酒,並在該住處休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永燕 ,自前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劉永燕位於銅鑼鄉中平村7鄰中平88號之住處。嗣於17日7時20分許,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銅鑼鄉中平村7鄰98號「鼎尚科技有限公司」前時,適有甲○○無照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該路段行駛,2車發生擦撞,經此撞擊後,甲○○因而人、車倒地,左大腿及左手手肘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隨即下車進行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甲○○送至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治,而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經警到場處理,由目擊者 彭錦輝 所提供肇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據以查詢車籍資料後,獲悉登記車主為乙○○,由警於17日9時30分許,前往前揭乙○○住處查訪後,乙○○遂偕同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7日10時2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6月17日7時20分許,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銅鑼鄉中平村7鄰98號「鼎尚科技有限公司」前時,適有甲○○無照騎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該路段行駛,2車發生擦撞,經此撞擊後,甲○○因而人、車倒地,左大腿及左手手肘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其隨即下車進行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甲○○送至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治,而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經警到場處理,由目擊者彭錦輝所提供肇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據以查詢車籍資料後,獲悉登記車主為乙○○本人,由警於17日9時30分許,前往其住處查訪後,其遂偕同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7日10時2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甲○○、彭錦輝、劉永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