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飲用1小杯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市北苗地區黃昏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車逆向行駛於苗栗市○○里○○路與文化街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停受檢,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1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繳交緩起訴處分金
1萬元,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騎車逆向行駛於苗栗市○○里○○路與文化街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停受檢,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30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逆向騎車又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僅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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