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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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販賣麻醉藥品等肆罪,其中附表編罪3、4視為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3年10月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復於83年11月7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於84年3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並均於84年5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8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附表編號3、4)。另於83年11月7日間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於83年10月間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4年10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7年及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4年,並均於84年11月30日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2)。嗣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85年度執更字第3119號)在卷可按。另受刑人甲○○已於9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此亦有台灣澎湖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因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麻藥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3、4),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附表編號2),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附表編號4)。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8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