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7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與同事一同在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路橋下某工地內飲酒,期間共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及米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楊純英),自飲酒地出發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之工地。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行經該處,驚見此一情狀,認為顯有可疑之處,遂趨前盤查,進而在苗栗市○○里○○路○○○號前將其予以攔停,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7月28日23時32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行經該處,驚見此一情狀,認為顯有可疑之處,遂趨前盤查,進而在苗栗市○○里○○路○○○號前將其予以攔停,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左右搖擺不定又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